沪自贸临管办〔2020〕29号
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审计整改与结果
运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管委会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审计整改工作,推进审计结果运用,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重要作用,经研究,制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审计整改与结果运用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办公室
2020年6月15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委会办公室 2020年6月15日印发 |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审计整改与结果运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审计整改工作,推进审计结果运用,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重要作用,严肃财经纪律,进一步促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意见》(沪府发﹝2015﹞69号)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新片区管委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整改,是指新片区管委会机关及下属单位,对上级审计部门和新片区管委会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统称审计部门)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给予纠正整顿和改进。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是指审计部门依法实施审计监督后,所形成的结论性审计文书,主要包括审计报告或审计结果报告、审计整改通知、审计移送处理书、审计综合报告、审计专题报告、审计简报等。
第三条 审计整改与结果运用应遵循依法依规、强化责任、综合协作、注重长效原则。
第四条 新片区管委会审计整改的责任主体,根据以下情形分类确定:
(一)对于上级审计发现问题整改事项,涉及新片区管委会层面的,由财政部门牵头组织整改工作,各职能部门或单位负责落实整改任务;
(二)对于上级审计发现问题整改事项,仅涉及新片区管委会单个专项资金、部门或下属单位的,由资金使用主体、相应部门或单位负责整改工作,财政部门予以配合;
(三)对于新片区管委会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事项,由内部审计部门牵头督促被审计单位按时完成审计整改,相关业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片区管委会机关各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南汇新城镇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第二章 审计整改
第六条 建立被审计单位整改工作责任制。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涉及整改事项的被审计单位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下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审计整改的直接责任人,各责任人负责落实审计整改工作。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整改工作纳入“三重一大”决策机制,研究部署审计整改计划,明确责任分工,采取有效措施,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组织开展审计整改工作。
第八条 建立健全审计整改报告制度。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整改通知等审计结论性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审计结论的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整改方案,经审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整改;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整改通知等审计结论性文书之日起90日内,向作出审计结论的审计部门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及落实整改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审计整改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对审计发现问题逐一进行原因分析或情况说明、计划采取的整改措施、整改时限等。审计整改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采取的整改措施、对审计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审计要求自行纠正事项的处理情况、采纳审计建议情况、对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处理情况、尚未整改到位的原因及承诺整改限期和处理的计划等。
第十条 与审计整改结果报告一并报送审计整改落实的证明材料,一般包括:
(一)审计处理意见和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情况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补办的审批材料或有关的资金划拨凭据、账务调整的会计凭证及相关附件等;
(二)采纳审计建议情况的证明材料,主要包括:根据审计建议制定、修改或者废除有关规章制度或政策措施的文件等,同时提供审计建议采纳说明,以证明相关政策或文件的出台与审计建议的关联性。
(三)其他与审计整改结果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新片区管委会机关接受上级审计部门的审计,对发现问题的整改,除上级审计部门有明确规定要求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整改工作:
(一)牵头部门根据上级审计部门审计结果所揭示的问题事项与整改要求,列出相应的整改部门和单位,开展整改专题会议前期准备。
(二)组织召开专题会议,针对上级审计部门发现的问题与整改要求,研究部署审计整改工作,由牵头部门形成审计整改方案,按发文程序报送上级审计部门。
(三)涉及整改事项的各相关部门及单位,按照整改工作部署和责任分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和证明材料报送牵头部门,经归纳汇总后形成审计整改结果报告。
(四)审计整改结果报告经新片区管委会党组研究通过后,由牵头部门按发文程序报送上级审计部门。
第十二条 对由于各种原因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整改到位的事项,被审计单位应当另行制定整改计划,逐项列出具体的整改措施,承诺整改期限,进一步落实整改,并在承诺整改期限届满后的10日内,向审计部门报送整改结果报告及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建立审计整改问题清单与整改台账,实施动态跟踪管理。审计部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列出问题清单,建立整改台账,收到被审计单位整改结果报告及证明材料时,逐项进行对账核定,对整改到位的予以销账;对整改不到位的,不予销账。
第十四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审计整改的跟踪检查,及时分析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对未执行审计处理意见、未落实审计建议、未进行清查纠正或必要责任追究的事项,深入分析原因,区分主客观因素,分别提出处理措施或建议。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归纳分析被审计单位整改工作情况,并在审计工作报告中反映,主要内容包括:整改工作的基本情况、整改的主要内容或事项、整改取得的效果、整改中存在的问题、相关建议等。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依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和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逐步推进审计公开及审计整改结果公开,以公开促整改;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公告审计整改结果。
第三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十七条 建立审计结果综合运用联动机制。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审计、资产管理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充分利用审计结果,并以书面形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审计部门。
第十八条 纪检监察部门应对审计部门提供的审计结果,以及所反映的问题线索,及时进行执纪审查或调查处置,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根据干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将审计结果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
(二)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考核、任免、奖惩被审计单位领导干部的重要依据;将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纳入领导干部个人档案;
(三)要求被审计单位的领导干部,将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整改结果情况,作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对审计发现的在预算管理、财政财务收支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应加强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指导及跟踪监督,必要时对总体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二)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在预算安排、资金拨付和收缴、财务会计人员管理等方面,依纪依法予以相应的处理处罚。
第二十一条 资产管理及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将审计结果纳入本部门对被审计单位的业绩考核体系;
(二)将审计结果作为对单位改革、资产管理和处置的重要依据;
(三)督促被审计单位落实审计整改。
第二十二条 审计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事项包括:
(一)对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二)对审计发现的需要移送处理的事项,应当区分情况依法依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配合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协助落实、查处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问题和事项;
(四)按照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审计结果及整改结果,或者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告;
(五)对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有关建议,以综合报告、专题报告等形式向党政主要负责人汇报,或者以审计建议的形式提交有关职能部门作为采取具体措施、完善制度机制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运用审计结果的工作机制和流程,规范开展审计结果运用工作,并应自收到审计部门送达审计结论之日起的90日内,向审计部门书面反馈审计结果运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领导干部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向单位党政班子通报审计结果,研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组织整改,并根据要求将审计整改方案和审计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审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二)根据审计结果反映的问题,落实有关人员责任,并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三)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四)按照有关要求公告审计整改结果;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中,可对下列情况适时进行通报:
(一)审计发现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有关重大问题的;
(二)审计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三)对审计发现的问题久拖未改或虽经整改又反复出现的;
(四)需要通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落实审计整改不力或上报整改情况不实的,纪检监察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审计发现存在下列问题并造成较大影响和损失的,纪检监察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应追究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视情节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
(二)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执行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等方面存在突出问题或重大问题的;
(三)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突出问题或重大问题的;
(四)资产购置、使用、维修维护、处置等存在突出问题或重大问题的;
(五)在其他方面存在突出问题或重大问题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新片区管委会办公室(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6月30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期间遇有关法律法规变化的,涉及的相关规定均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