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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补充意见

发表时间:2020-07-07浏览次数:

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用工备案手续的补充意见发布时间:2015-10-27       

各区、县就业促进中心:

    为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管理,规范劳动用工秩序,全面推进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根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劳动用工备案工作的意见》(沪劳保就发 [2007]25号)的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各类劳动者应自招用之日起30日内,向用人单位注册或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妥招工备案手续。

    2、用人单位办理招工备案手续时,应填写一式三联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附件一),并盖章。样张附后(第一联 受理招工备案手续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留存;第二联 用人单位凭此联按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调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第三联 用人单位留存)。原使用的《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名册》停止使用。

    3、用人单位向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时,与劳动者初签、续签、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也应在《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填写清楚。

    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工作)关系后,应在7日内向用人单位注册或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备案手续。

    5、用人单位招退工备案超过规定期限的,不能在网上办理,应自行到用人单位注册或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按规定补办招退工备案手续。

    6、用人单位可以在各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的劳动用工备案系统查询本单位劳动用工的备案信息。劳动者也可直接在上海劳动保障服务网、12333电话咨询中心查询个人当前的劳动用工备案信息。

    7、 《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可向劳动保障部门免费申领。

    8、单位招用外省市户籍劳动者的,应按照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沪劳保就发 [2005] 8号)有关规定,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区县外来从业人员就业服务窗口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单位在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同时反映与劳动者初签、续签、未签劳动合同的情况(见附件二《上海市单位招用外来从业人员备案登记表》)。

    9、本意见自2007年6月20日起实施。

附件: 1、《上海市单位招用从业人员备案名册》

       2、《上海市单位招用外来从业人员备案登记表》

抄送: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各区、县单位使用外地劳动力管理所

二 〇〇七年五月二十日